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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能参与民间借贷行为吗
更新日期:2019-03-26   浏览量:6657  来源:本站编辑
 


【问题】

党员能参与民间借贷行为吗?应该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解读】

近年来,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民间借贷行为日趋活跃,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作为社会人,投资理财无可厚非,但作为公职人员,纪律高压线是不能触碰的。

据中国方正出版社《清廉锦囊》一书答疑,一般来说党员干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或家庭的合法收人出借给有实际借款需要的人,并与之按照当地常见利率标准约定借款利息,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党规党纪。

但是当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有的违规借贷资金巨大,有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被借贷人谋利,有的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搞行贿受贿。现实中,必须严格区分有关行为性质,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以“借贷”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则是违反纪律的。比如,借款方明明没有资金需求,为了与党员干部拉关系,向党员领导干部借款并给予利息回报;或者虽有正常借款事由,但给予党员领导干部较其他人更高的利息回报。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变相送礼或行贿行为。近年来此类案件较多。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执纪审查审理实践中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违纪行为,用专门条款作出规定,体现纪律建设的实践导向。

还有一种情况,党员干部和两个以上的人建立借贷关系,首先以较低的利息向其中一人借款,然后再以高息向第三人出借该款;或者以其他名义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出借给第三人,从而获取利息差额。这就是俗称的“空手套白狼”行为。这种行为实际是一种变相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近年来利用信用贷款转贷牟利的“空手套白狼”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20177月,湖北恩施州纪委通报的1起典型案例:

建始县政协副主席田平亚借银行信贷资金违规转贷牟利问题。20144月,建始县政协副主席田平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以其亲属的房屋作为抵押,通过担保公司担保,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银行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后转贷他人赚取利息差。20173月,恩施州纪委给予田平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因此,考虑到党员干部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参与民间借贷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引起群众对党员干部行使公权力的怀疑,广大党员干部要合法投资理财,慎重参与民间借贷。

此前,中国纪检监察报曾撰文就党员参与民间借贷问题权威答疑解惑,援引如下,供参考。

【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处长。张某多次在土地出让、协调土地权属纠纷等方面为S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帮助。20165月,张某主动提出自己有一些储蓄,愿意为S公司提供贷款。S公司迫于张某的身份和地位,并希望日后在房地产开发用地上继续得到其关照,于是同意张某提议。其后,张某借款100万给S公司,年利率为20%

案例二:孙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处处长。孙某听说张某投资S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便找到张某希望从中牵线,愿意投资加入。张某找到S公司,表示孙某权力较大,可以接受其提供的借贷,希望维持良好关系以便日后获得关照。其后,孙某借款50万给S公司,年利率为18%

案例三:明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明某委托朋友将自己20万积蓄参与民间借贷,年利率为40%。因借贷人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明某和朋友对借贷人进行恐吓威胁,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三人违规参与民间借贷,均构成党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行为:张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孙某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纪行为;明某违反了其他国家法律法规。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三人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犯罪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国家鼓励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对相关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范围作出相应规定。

案例一中,张某与S公司之间无正当的借贷事由,又无真实、合理的借款意愿。张某利用自身的职权和地位优势向S公司出借资金,而S公司在实际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迫于张某的身份和地位,考虑到曾经得到过并希望将来能够继续得到张某的关照而同意高息借款,这种借贷关系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这种借贷行为只是张某索取贿赂的一种掩盖手段和形式,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所得利息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孙某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案例二中,孙某作为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处处长,S公司是其管辖范围内的管理服务对象。S公司出于讨好、惧怕,而给予孙某较高利率,且不排除未来孙某会利用职权为S公司谋利的可能,虽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未明显高于应得收益,但这种情况下,孙某从事的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孙某的行为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论处。

明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他国家法律法规

案例三中,明某的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利,与其职权也无明显关联,但明某放贷的年利率为40%,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同时,明某对借贷人进行了恐吓和威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明某的行为影响了党的形象,与一名中共党员身份格格不入,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如何认定违规参与民间借贷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严重超出国家规定利率,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追究相应党纪责任。

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干部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注意违纪与违法的区别。如果党员干部虽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接受借贷一方谋利,但这种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且不排除将来有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的可能,即可认定该党员干部违反党的廉洁纪律。应当注意的是,有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对方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是为了获得所谓的“回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获取较高利息,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

【温馨提醒】

3条“红线”不能碰

一是不能动用公共财物,侵犯国家和集体利益。有的党员干部挪用公款炒股或进行其他营利性活动,有的用公物抵押贷款用于个人投资理财等,认为是短暂利用,心存侥幸。殊不知公物姓公,不得私用,凡是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甚至谋取个人私利的,已经触碰了纪律底线,甚至违法犯罪。

二是不能与管理服务对象有利益勾连。有的党员干部在管理服务对象的公司入股分红,或者借款收取高额利息等,党员干部的职务行为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交换关系,是一种以职权图利的行为,极易产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应该予以纠正和查处。

三是不能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营利性活动。有的党员干部经不住物质利益的诱惑,既想当官又想发财,这种矛盾心理促使党员干部违规经商。这种对物质利益的不当追求,往往会使其人生观、价值观扭曲,从而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与民争利,甚至谋取私利,给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带来严重损害。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湖南省纪委网站、学习浅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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